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262號
TCDV,114,聲,262,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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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劉黃麗卿
相 對 人 黃賜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4938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
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4938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在法院判決前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將
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0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
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聲請人有債權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聲請人所有如附
件所示之標的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3月28日以中院平114司執六字第49388
號執行命令,函請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臺中市○里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之查封登記,且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以系爭和解筆錄之兩造間
並無借貸關係等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37號卷宗查明屬實
。是以,聲請人既已以上開實體上事由提起前開訴訟為由,
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若未予停
止,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恐
難以回復,故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
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相對人可能因無法
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
,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
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
。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如經本院准許,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失,應係
相對人遲延受償200萬元所受相當於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標準之損害額,較為妥適。再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參照司法院所頒
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程序第一審、第
二審、第三審之審判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
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
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6年6個月,依上開說明,
據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
損害額為65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6.5),是聲請人自應
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
擔保金額為65萬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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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