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廖松旺
相 對 人 廖松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
度上移調字第55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0448號履行
行為及不行為義務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聲請
人並未同意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0地號土地亦
得通行聲請人所有之同段336-2地號土地(下以地號土地稱
之),倘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拆除,勢難回覆原狀
,爰聲請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
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
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
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債權人以調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於「調解
成立後」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兩造於112年4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成立系爭調解
筆錄,嗣相對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固主張其並未同意相對人之系爭土地亦得通行其所有3
36-2地號土地,系爭調解筆錄主文欄記載「相對人(即本件 聲請人)同意將336-2地號土地亦供3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 行」,與聲請人之意願相違,實係相對人擅自竄改,為此提 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然前揭事由形式上 觀之,係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即已存在,並非執行名 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依 上說明,顯不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又系爭調解筆錄 與確定判決既有同一效力,關於「聲請人所有336-2地號土 地是否亦為3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通行範圍」之主張,形 式上已為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所遮斷,聲請人尚難執系爭 調解筆錄成立前之事由,據以作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 案訴訟之理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