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沈素雲
上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1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
法官陳僑舫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聲請113
年2月19日及同年5月16日兩次法庭錄音,以釐清法官陳僑舫
是否涉及製作筆錄竄改不實之疑點,然僅交付113年2月19日
之錄音,而將同年5月16日法庭錄音藏匿,致損害聲請人之
訴訟權益,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聲請迴避云云。
二、「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
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其所謂足認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
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
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諸如適度公開心證、勸諭
和解),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
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況查,法官陳僑舫於114年4月29日即以本院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61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13年2月19日、113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顯見聲請意旨與事實不符,
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17號民事訴訟之
法官陳僑舫迴避,所舉之原因顯與上述情形不合,且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相關證據以釋明之,況聲請意旨與事實不符,
是以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無由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