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98號
TCDV,114,聲,198,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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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泰山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
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其中之新臺幣6,175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無訟爭必要,爰具狀撤回與被告林素
娥間之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退訴訟費用3分之2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1/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83條僅就
原告撤回其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為規定,未區別係撤回全
部或部分訴訟;而債權人本於同種類原因事實所生之請求權
,以二人以上之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非屬連帶或不可
分之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係單純訴之合併,
其數權利與義務各自獨立,多數當事人原得個別起訴或被訴
,法院亦按其個別之訴訟標的核定其金額、價額,並據以計
算徵收裁判費,則在上訴審,倘原告撤回部分被告之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之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該撤回之被
告脫離訴訟繫屬,與單一訴訟繫屬消滅之情形,並無不同,
自應退還該部分之上訴審裁判費;否則,原告原可獨立起訴
,基於訴訟經濟而就數被告共同起訴,卻於撤回息訟之際,
受與個別起訴而於撤回起訴或撤回上訴時所得受之退費優惠
,為不同處置,有違平等原則及普通共同訴訟規定之體系上
之一貫性。況債權人為該獨立部分之撤回,除減輕訟累,亦
減省法院審理該訴訟之勞費,准予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
項規定退還裁判費,應符合該條規範意旨。惟原告因合併起
訴或上訴所享有徵收裁判費之級距優惠,於計算其聲請退還
撤回部分之該審級裁判費時,應以原繳納裁判費總額,減去
其仍繫屬部分應徵之裁判費之差額,按該差額三分之二比例
退還,確保法院就尚繫屬部分仍徵收足額之裁判費(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大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112年度重訴字第557號拆屋還地等
事件,是以一訴起訴請求被告林泰山林淑卿楊朕端及林
素娥等4人,各將其等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聲
請人,及各應給付聲請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雖於
114年2月27日就被告林泰山林淑卿楊朕端部分判決在案
,並於同年4月14日判決確定,然聲請人對被告林泰山等人
各項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均為獨立之請
求,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意旨,聲請人於114年6月25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素娥部分之訴訟,並同時聲請本院依法
退還被告林素娥部分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即6,175
元【計算式:(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07,032元-320,
440元-77,329元)×2/3=6,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依法應予退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 告 單獨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 原應徵收裁判費(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 1 林泰山 35,041,242元 (計算式:573㎡×61,154元=35,041,242元) 320,440元 2 林淑卿楊朕端 7,705,404元 (計算式:126㎡×61,154元=7,705,404元) 77,329元 3 林素娥 2,140,390元 (計算式:35㎡×61,154元=35,041,242元) 22,285元 合計 44,887,036元 420,0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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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