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4年度,7號
TCDV,114,簡聲抗,7,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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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張霙桔


相 對 人 陳語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4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聲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5萬5,000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原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執行
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870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以其向本院臺中簡易庭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521
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為由,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以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
(下同)4萬5,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
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
予停止(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積欠債務仍不願清償,且有陸續
脫產之惡行,足徵有隱匿財產之事實,原裁定僅命相對人以
4萬5,000元供擔保即得停止執行,核定之擔保金過低,對抗
告人未來所受債權損害顯失衡平,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變
更擔保金為30萬元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
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擔保金額是否相當,屬法院
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項擔保係備供
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斟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104年
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於114年5月16日向原執行法院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又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於114年7月23日
向原審提起系爭本案事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案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則相對人以其已提起系爭本案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聲明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自屬可取。
 ㈡本件停止執行範圍乃系爭本票債權30萬元,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於停
止執行期間內不能提示本票所受之利息損害,而系爭本案事
件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審判期限依
序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據此,推估抗告人因相
對人提起系爭本案事件致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延宕期間以3年8
月為相當,依年息5%計算,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5萬5,000元(計算式:30萬元×3(8/
12)×5%=5萬5,000元),認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5
萬5,000元為適當。 
 ㈢抗告人以: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過低,應變更為30萬元云
云。然原裁定命供擔保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依首揭
說明,該擔保係備供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並
非債權人債權得以獲得完全滿足之擔保,法院於酌定擔保金
額時,僅須考量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即為已足,
該擔保金數額自非以執行債權額為據,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提供擔保後於系爭
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供停止
強制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
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毋庸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
知。本院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將
原裁定諭知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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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