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42號
TCDV,114,簡上,42,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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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陳宏仁


被上訴人 張育慈

訴訟代理人 葉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70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1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上訴人所駕駛訴外人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上訴人因而受有:⒈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8,170
元、⒉無法營業損失74,056元、⒊交易價值貶損40,000元、⒋
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失。嗣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將系爭車輛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爰依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原審判決於無法營業損失中提及的保養維修費
、保險費、停車費、休假日部分,於開庭時未詢問上訴人此
等資料,且原審未計入修車的零件金額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所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
分應予以折舊,而工資已由富邦產險理賠人員於113年3月14
日與承修車廠即鈦汨汽車有限公司協議以13,400元修復,且
上訴人並未提供發票。又上訴人並未提供車輛維修期間之營
業額,無法確認其實際營業損失之金額,且維修期間應不需
要18天。然系爭車輛並無交易,未有交易價值貶損之產生等
語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025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20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上訴
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等情,據上訴人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7-31頁),復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承泰交通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並已將系爭車輛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上訴人,據上訴人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予同意
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5頁),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價,
修復費用為78,170元,其中零件費用48,770元、工資29,400
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37-41頁)。然經原審
法院函詢鈦汨汽車有限公司系爭車輛維修總金額為何(請分
別列出工資、材料、烤漆等各項費用)?又是否與富邦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工資費用為13,400元(誤載為134,000元
)?經鈦汨汽車有限公司回覆估計維修金額為25,950元,細
項為零件13,350元、鈑金8,800元、烤漆3,800元,未與富邦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協議工資為13,400元(原審卷第137
頁),自應以實際維修所生費用為準,是上訴人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應為零件13,350元、鈑金8,800元、
烤漆3,800元,合計25,950元。
 ⑶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以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原審卷第25頁),該車出廠日為11
0年10月(推定15日),至113年1月20日車輛受損時,實際
使用日數為2年3月餘,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應以2年4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上訴人
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6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
加計鈑金、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201元
(計算式:3,601+8,800+3,800=16,201),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
 ⒉無法營業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
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
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將系爭車輛送修,而系爭車輛
係供原告開個人計程車使用,以本件事故前112年10月至同
年12月止月報表,扣除加油油資後,平均每日營業額4,114
元計算,共計18日,受有營業損失74,056元,據其提出月報
表、車輛油耗網頁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43-51頁),復於
本院提出112年年收入報表、保養維修單、保險費收據、停
車費及停車場收費表(見本審卷第23-37頁、第53頁),被
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事故受損而經原
告送修,嗣經本院依函詢修車廠修復天數,經鈦汨汽車有限
公司函覆結果:3月16、17日階段性交車,4月8日至19日帶
料交車等節(見原審卷第137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
情況,及本件事故後原告於估價、待料期間,認系爭車輛之
實際維修期間至無法使用以14天計算為合理。再參上訴人於
本院提出之保養維修單,每月保養費用約1,000元;保險費
則為每年21,606元、每月約1,800元;上訴人提出之停車費
收費標準為每日130元,以上訴人主張每日4,114元之淨收入
,扣除上開保養維修費、保險費、停車費、休假日等營運成
本,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認原告每日營業損失應以3
,000元計算為適當,是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42,000元(計算
式:3,000元x14=42,0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
據。
 ⒊系爭車輛價值貶損: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事故後
,縱已修繕完畢,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仍受有
交易價值減損40,000元等情,原審准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⒋鑑定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6,000元,並
提出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59頁)
。惟上開費用之支出係上訴人為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
決定支出之費用,難認與本件事故具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
分請求,應予以駁回。
⒌綜上,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8,201元(
計算式:16,201+42,000+40,000=98,201)。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見原審卷第83
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98,201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被
上訴人並未上訴,業已確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因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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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50×0.438=5,84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50-5,847=7,503第2年折舊值    7,503×0.438=3,286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03-3,286=4,217第3年折舊值    4,217×0.438×(4/12)=616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17-616=3,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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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鈦汨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