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323號
TCDV,114,簡上,323,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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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葦庭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永芳
陳怡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永芳陳怡卉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4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
由書。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
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
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提出民事聲明
上訴狀到院,對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467號判決提出上
訴。惟其民事聲明上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原判決上
訴人實難甘服,謹先具狀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
語,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暨相關事實及證據,且迄未表明上
訴理由,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程序自難謂合於
法定程式,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及繕本。如逾期
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
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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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