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許湘雯
被上訴人 侯明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8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向台中民權路郵局請領支票本
中之票據號碼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發票年月日為民國112年9月20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
支票),已簽發予伊收執並未遺失,竟於112年5月29日至台
中民權路郵局申報系爭支票遺失,由前揭金融機構代送交票
據交換所轉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未指定犯人,而向上開警
局誣告犯罪。嗣伊持系爭支票向郵局兌現遭拒,被上訴人不
顧其與伊間曾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致伊名譽受有損害,造成
伊精神上受有痛苦。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
慰撫金。為此,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並非指定上訴
人為侵占遺失物之罪嫌,伊已依第一審判決匯款1萬335元至
上訴人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113年
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元,
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
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
準用。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原審調查事實及
證據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為被上訴人應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兩造所提出之
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
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得心證理由。
(二)次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
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
,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
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資力(見原審卷第34頁)、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見原審卷後附證物袋),及上訴人因此侵權行為所受之
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予上訴
人之精神慰撫金為1萬元,尚屬允當。是上訴人上訴主張
原審判決所酌定之慰撫金過低,請求再給付8萬元,為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萬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洵屬無
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低
,求予將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