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26號
TCDV,114,簡上,26,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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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林正
張洧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穎群律師
被上訴人 顏瑩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5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林正、張洧睿連帶給付,及上訴人
林正自民國111年10月23日、上訴人張洧睿自民國112年10月2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
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
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須非基於個人
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
人(共同訴訟人)。本件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林正、張洧睿(下稱上訴人等2人)及蔡承龍
江旻恩謝峻弘陳永承陳榮程丁素英李志龍等(下
稱原審被告等7人)對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上
訴人等2人應與原審被告等7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250,000元本息,僅上訴人等2人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原審被告等7人則未提起上訴。因上訴人等2人所提
上訴理由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詳後述),依上開說明,
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院自無庸
將原審被告等7人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等2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訴外人陳奕錩與原審被告江旻恩陳永承陳榮程丁素英
及上訴人等2人前於民國110年3、4月間某時分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不詳成年人及原審被告謝峻弘蔡承龍
李志龍等成年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並分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匯出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原審被告等7
人及上訴人等2人提供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備妥預備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各該密碼
等資料,並提供予不詳成員安排供資金輾轉匯出使用。復由
陳奕錩、原審被告等7人及上訴人等2人分別於110年4月初某
時,利用通訊軟體結識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佯稱:可投資
虛擬貨幣云云,致被上訴人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日15
時35分許匯款250,000元至訴外人高有德所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有德帳戶),高有德帳戶於
同日15時35分許,轉出395,000元(連同他人匯入款項)至
訴外人王博宇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38分許,自王
博宇帳戶轉出395,000元至謝峻弘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於同
日15時40分許,自原審被告謝峻弘帳戶轉出395,000元至原
審被告陳榮程帳戶,嗣後陳奕錩於同日15時45分起,在臺中
市南屯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萬和門市、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楓
樹門市、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黎明店等處,自原審被告陳榮
程帳戶陸續提領共365,000元(下稱系爭詐騙行為)。是系爭
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提領現金,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財物損失,爰依共
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及上訴人等2人連帶
賠償其損害。並聲明:原審被告及上訴人等2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2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被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僅經由王博宇、原審被告謝峻弘
陳榮程之帳戶,最後由陳奕錩實際提領,而與上訴人等2人
無涉,是上訴人等2人既未提供帳戶供被上訴人匯入款項,
亦未經手被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移轉、實際提領等情事,故
上訴人等2人自無需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㈠原審被告及上訴人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0,
000元,及原審被告蔡承龍自112年10月24日起、原審被告江
旻恩自112年10月12日起、上訴人林正自112年10月23日起
、原審被告謝峻弘自112年10月12日起、原審被告陳永承自1
12年10月24日起、原審被告陳榮程自112年10月12日起、原
審被告丁素英自112年10月12日起、上訴人張洧睿自112年10
月24日起、原審被告李為翰自112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原
審被告丁素英如以250,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上訴人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110年4月初某時由原審被告等7人及上訴人等2
人,利用通訊軟體結識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佯稱:可投資
虛擬貨幣云云,致被上訴人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日15
時35分許匯款250,000元至訴外人高有德所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有德帳戶),高有德帳戶於
同日15時35分許,轉出395,000元(連同他人匯入款項)至
訴外人王博宇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38分許,自王
博宇帳戶轉出395,000元至原審被告謝峻弘帳戶,再由不詳
成員於同日15時40分許,自原審被告謝峻弘帳戶轉出395,00
0元至原審被告陳榮程之帳戶,後陳奕錩於同日15時45分起
,在臺中市南屯全聯福利中心台中萬和門市、全家便利商
店台中楓樹門市、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黎明店等處,自原審
被告陳榮程帳戶陸續提領共365,000元等情,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87號、第37422號、111年度偵
字第2147號、第2148號、第8487號、第15004號、第15584號
、第15591號、第16094號、第17450號、第20568號、第2070
6號、第26416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訛,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堪信屬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2人應與原審被告
等7人連帶返還250,000元部分,則經上訴人等2人否認有還
款義務,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上訴人等2人是否
有利用通訊軟體結識被上訴人,且向被上訴人佯稱:可投資
虛擬貨幣云云,致被上訴人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上述
行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等2人連帶賠償250,00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須各
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行為人
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
圑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圑成員
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圑
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
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圑成
員,即令其就該集圑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以原審被告謝峻弘蔡承龍李志龍等人
為首組成之犯罪集團,上訴人等2人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110年3、4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持續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對眾多被害人實施詐騙,上訴人等人之行為
乃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計畫性之組成結構性組織,且受任
務指派,持續分擔組織內各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匯出向他人詐
欺所得款項等工作。是無論上訴人等2人於本案詐欺犯行中
扮演角色之作用為何,自當共同承擔集團對外犯罪之責任。
且依共同侵權行為之立法意旨,各成員於集團中負責之環節
,縱使任務分派不同,然僅須促使整體犯罪行為、目的順利
進行,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上訴人等人身為組織之一份
子,即應對該組織之犯罪共同負責。縱被上訴人之受詐欺款
項非由上訴人等人為帳户提供者,或未經手款項移轉,然共
犯間對於犯罪事實之成立,本不須以全程參與、與他人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僅須目的一致、行為間具客觀關聯性,即屬
共同侵權行為,故上訴人等人將持續、連貫性組織犯罪行為
割裂狡辯,於法不符,顯無理由。上訴人等2人與該集圑為
共犯結構,故應就伊受詐騙之250,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
 ⒉惟查:依據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書已揭櫫被
上訴人係遭原審被告謝峻弘陳榮程陳奕錩(未經移送,
併予起訴)利用通訊軟體介紹投資YTP幣、ECEC幣,並依渠等
指示於同月1日15時35分許匯款250,000元至高有德帳戶,高
有德帳戶於同日15時35分許,轉出395,000元(連同他人匯
入款項)至訴外人王博宇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38
分許,自王博宇帳戶轉出395,000元至謝峻弘帳戶,再由不
詳成員於同日15時40分許,自謝峻弘帳戶轉出395,000元至
陳榮程帳戶,於後陳奕錩於同日15時45分起,在臺中市南屯
全聯福利中心台中萬和門市、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楓樹門市
、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黎明店等處,自陳榮程帳戶陸續提領
共365,000元等節(見原審卷第91、92頁),未曾提及上訴
人等2人確實有於110年4月間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對被上訴人
之系爭詐騙行為之分工。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相當
之證據,以資證明上訴人等2人係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系爭
詐欺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暨上訴人等
2人就系爭詐騙行為有何具體分工等事實。是依上開說明,
自難遽認上訴人等2人應就被上訴人因系爭詐騙行為所受之2
50,000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2人賠償250,000元,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等2人給付250,000元本息,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等2人應與其他原審被告連帶給付2
50,000元及上訴人林正自112年10月23日起、上訴人張洧睿
自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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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