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179號
TCDV,114,簡上,179,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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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煜仁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上訴人 涂炫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5月間,遺失所持有訴
外人林基生簽發、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
分公司(下稱第七商銀文心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乙張,經向第七商銀文心分行申報掛失,並為止
付通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期滿後,經本院於90年2月22
日以90年度除字第212號為除權判決(下稱系爭除權判決)
宣告系爭支票無效,嗣上訴人於96年1月1日與第七商銀合併
,以上訴人為存續銀行,被上訴人持系爭除權判決向上訴人
辦理提領止付之系爭支票票款遭拒,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4,000元(下稱系爭票款)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
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於90年2
月間取得系爭除權判決,系爭支票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系
爭除權判決宣示時即90年2月22日開始起算,至91年2月21日
已屆滿1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上訴人除得依票據法第136條
但書第2款之規定,拒絕付款之外,亦得依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委託人即系爭支票發票人為時效抗辯,並依民法
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系爭票款。又被上訴人於90
年2月間,取得系爭除權判決時,即得持系爭除權判決向上
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票款,迄今已經逾越22年有餘,依最高法
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71年度台上字第3761號民
事判決意旨所示,支票付款人依票據法第143條規定所負之
付款義務,非屬票據債務,縱上訴人未為給付,僅係負給付
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上訴人亦得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請求權基礎為票據法律關係,然依前述
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所示,支票付款人所負之付款義務
,非屬票據債務,原審判決依票據法律關係,命上訴人應給
付系爭票款予被上訴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依票據法律關係,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000元,暨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5月間遺失所持有系爭支票乙張,經
向第七商銀文心分行申報掛失,並為止付通知後,向本院聲
請公示催告期滿後,經本院於90年2月22日以系爭除權判決
宣告系爭支票無效,嗣上訴人於96年1月1日與第七商銀合併
,以上訴人為存續銀行,被上訴人持系爭除權判決向上訴人
請求給付票款遭拒等情,此有系爭除權判決(見原審卷第15
、47、49頁)、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見原審卷第21
至45頁)等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
上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以系爭除權判決所
為之給付請求,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之第七商銀與上訴人於96年1月1日合併,第七商銀為消滅
銀行,上訴人為存續銀行,則第七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
合併後存續之上訴人概括承受,如第七商銀原有給付票款之
義務,上訴人自應於合併後負給付票款之義務。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136條第2款、民法第144條
第1項等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付款云云。惟
查:
 ⒈按支票係有價證券、流通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執票人於法
定提示期間內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或依法為止付之通知
,倘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
時,付款人即負支付或予以止付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43條
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自明。支票付款人違反票據
法第143條前段之規定而拒絕付款,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執
票人得請求法院判令付款人給付票款,此即一般所謂執票人
之直接訴權。次按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
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明定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
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故宣告證券無
效之除權判決,可使聲請人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該
聲請人即與持有證券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0號
、9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經止付之金
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本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或經
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
用;票據權利人雖曾依本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向付款人為
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
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
仍有本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
5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
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5日內,向付
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
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
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票據法
第18條、第143條前段亦分別有明定。而止付人於通知止付
後,聲請並取得法院除權判決,及占有支票之人提起訴訟取
得法院確認其票據權利存在之確定確認票據裁判,恒需相當
時日,未必能於1年內完成,故止付人於聲請並取得法院除
權判決,或占有支票之人經訴訟取得法院確認其票據權利存
在之確定裁判後,向付款人請求支票金額之支付時,縱支票
發行已滿1年,付款人亦無援引票據法第136條第2款規定拒
絕付款之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26 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可知支票占有人依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倘該支票業經通知止付,於止付未
失其效力前,該止付之金額固應由付款人留存,不得支付,
惟嗣後該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時,付款人即應將留存之金額支
付支票占有人,不得以支票發行已滿1年為由,援引該條款
之規定,拒絕付款(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
,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是否主張時效抗辯,乃發票人之權利,縱發票人有
得以主張消滅時效之情形,其亦得不為主張而給付票款。付
款人與發票人在法律上地位不同,除有特殊情形(例如票據
法第125條第4項指定自己為付款人)外,人格各別,付款人
雖受發票人有償委任,但其權利仍不得大於本人。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遺失後,經為合法之止付通知,向
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為系爭除權判決確定等節,已
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足可使被上訴人取得持有該證
券之相同地位,而得憑以向付款人即上訴人請求給付止付之
金額。依證人林基生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支票確實是我
開的,被上訴人有跟我說系爭支票遺失,支票時間到我就會
將錢存入支票帳戶,後來我發現該款項銀行有提存,因在我
甲存帳號裡面的204,000元有被扣掉,因時間久遠,我現在
沒有資料,第七商銀並未將票款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
第80頁),此與原審依職權向上訴人函查結果,系爭支票於
支付後,第七商銀文心分行已於89年6月21日將止付之系爭
票款204,000元留存相符,此有第七商銀文心分行支票存款
帳戶000000000000-0號及合併後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支票
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可佐(見
原審卷第103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為與第七商銀合併
後之存續銀行,自應承受第七商銀之債權債務,而第七商銀
既於被上訴人聲請止付後已將系爭票款留存,則被上訴人於
取得系爭除權判決後,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止付之
票款,不生適用票據法第136條第2款得拒絕付款之問題。又
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證人林基生曾於原審到庭作證,而其未為
任何時效抗辯之表示,則上訴人主張其受發票人之委任,依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為發票人為時效抗辯,於法亦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於91年2月2
1日屆滿1年,並為系爭支票發票人為時效抗辯,主張依票據
法第136條第2款、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而拒絕付款之理
由,殊難謂為正當。上訴人既無正當理由拒絕付款,自已符
合票據法第143條直接訴權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
法第143條所定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
,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另引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61號民事判決、67
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主張被上訴人依票據法
第143條所負之付款義務,非屬票據債務,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消滅時效,原審判決依票據法律關係,命上訴人應
給付系爭票款予被上訴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云云。經查:
 ⑴按「票據法第143條前段規定: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
契約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支票執票
人依此規定,對付款人固有直接請求權,如果支票付款人違
反此項規定而拒絕付款者,則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惟支票付
款人所負上開債務,尚非票據債務,此為本院最近所採見解
。故支票付款人所負債務是否發生,端以票據法第143條所
定要件是否具備,以為斷。並非專依票據文義而當然發生。
」、「一、支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之規定,對付
款人有直接請求權,請求其依票載文義為支付。二、支票付
款人違反票據法第143條前段之規定而拒絕付款者,應負給
付遲延之責。三、支票付款人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規定所
負之債務,非票據債務,其因違反該項規定拒絕付款成為給
付遲延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亦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
年之消滅時效。」,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61號判
決、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⑵系爭支票係由證人林基生所簽發,由上訴人擔任付款人,則
上訴人基於其受發票人委託向第三人給付之契約關係,並依
票據法第143條前段規定,對於支票之執票人或受款人負有
支付之責。依上開說明,付款人即上訴人對於支票之執票人
或受款人所負之支付責任,並非票據債務,付款人因違反該
項規定拒絕付款成為給付遲延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固應適
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然查: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
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
、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時
效抗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上訴人就權利排除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拒
絕付款後,有逾15年未向上訴人為付款請求請求之事實,依
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12年11月間,至上訴人西屯分行請求
給付系爭票款遭拒,已取得票據法第143條對付款人之直接
訴權,並於本案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止付之票款,
即無時效消滅之可言。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顯非有
理。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林基生 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89年6月17日 204,000元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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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