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153號
TCDV,114,簡上,153,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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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蔡素

被上訴人 蔡惠美

蔡芷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系爭本票均為丙○○開立,我為了要有擔保,要丙○○去找人
背書,丙○○之後拿回來的票據,就有了甲○○的背書,甲○○是
丙○○的女兒,雖然上開二人主張系爭本票背書欄上之「甲○○
」印章非甲○○所親蓋,然經調閱甲○○之郵局印鑑卡,該郵局
留存之印鑑章與系爭本票背書欄上之印章均為相同,是顯然
甲○○親自背書,上開二人應依票據法律關係,對乙○○負連帶
清償責任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
補充):丙○○為發票人,應負擔票據債務沒有意見,但系爭
本票上背書欄「甲○○」之印章,並非渠等所蓋,丙○○簽發系
爭本票後,就直接交給乙○○,我們不知道系爭本票背書欄上
「甲○○」之印章是誰蓋的,而且該章跟甲○○留存在郵局之印
鑑章不同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判命丙○○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新臺幣(下同)102萬28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全部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丙○○及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2萬2800元及自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甲○○之郵局印鑑(本院卷第67頁)是否與本票背書人欄甲○○之
印章相同?
 ㈡甲○○是否應與丙○○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法院之判斷
 ㈠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
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 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不容對之提起 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丙○○應給付上 訴人102萬28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故就丙○○之票據債務 部分,上訴人已受全部勝訴之判決,是此部分,上訴人即無 上訴利益可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㈡甲○○之郵局印鑑是否與本票背書人欄甲○○之印章相同? 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6條規定甚明。偽簽他人簽 名或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屬票據之偽造,因非其在票 據上簽名或蓋章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 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 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 號判決參照)。是甲○○否認系爭本票之背書人欄之蓋章為真 正,則上訴人自應就該印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經查,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閱甲○○留存於郵局之印鑑卡,對 照郵局之「甲○○」印鑑章及系爭本票背書人欄之「甲○○」之 印鑑章,郵局之印鑑章之「甲○○」之「芷」的「艹」部,幾 乎連接印章正方型外框上緣,而系爭本票印章之「甲○○」之 「芷」的「艹」部,與印章正方型外框上緣尚有空隙,此有 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21-144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郵局114年5月26日中管字第1141800346號函暨所 附甲○○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含印鑑卡)影本(見本院卷 第65-67頁)在卷可佐,顯見上開二印章並非相同,是甲○○ 所稱系爭本票背書人欄上之印章,並非真正,難謂無據。 ⒉再查,上訴人雖稱甲○○與丙○○為母女關係,甲○○之郵局帳戶 提供予丙○○使用,顯見二人關係密切,然同意他人帳戶與授 權他人代為背書之行為有別,上訴人圖以此,遽然推論甲○○ 親自或有授權他人背書簽名,實屬薄弱,況甲○○稱:該郵局 帳戶是自幼兒時期就由丙○○使用,我從未使用過,且我跟丙 ○○並未同住等語,益徵難僅以上情,認系爭本票背書人欄之 「甲○○」蓋章,為甲○○所為,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雖稱系爭本票背書人欄之「甲○○」印章為真正 ,然此經甲○○否認,而經調閱甲○○之郵局印鑑章比對,該印 鑑章與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不同,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得證明系爭本票背書人欄之「甲○○」印章為真正,依上開 見解,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可採。而系爭本票上之「甲 ○○」印章既無法認定為真正,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甲○○負背 書人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甲○○負擔票據責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並無違 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丙○○之部分上訴不合法,如前所 述,自應予駁回,一併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本票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001 WG0000000 10萬元 111年1月27日 111年3月27日 111年3月28日 002 WG0000000 10萬元 111年1月27日 111年6月27日 111年6月28日 003 WG0000000 10萬元 111年1月27日 111年9月27日 111年9月28日 004 CH696356 10萬元 111年1月27日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28日 005 CH696357 10萬元 111年1月27日 112年3月27日 112年3月28日 006 CH696358 10萬元 111年1月27日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28日 007 CH696359 10萬元 111年1月27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8日 008 CH696360 10萬元 111年1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8日 009 CH696361 10萬元 111年1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8日 010 CH696362 10萬元 111年1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8日 011 CH696363 2萬2800元 111年1月27日 113年9月27日 113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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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