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劉雅玲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50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4時1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
沙鹿區中清路七段外側快車道往臺中市區方向直行,行經中
清路七段國道三號匝道旁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碰撞前方即由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蔡宗錡駕駛訴外人蔡勝華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警派員處理在案。被上訴人承保系爭車輛經
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4,177元(包含工資40,
932元及零件費用123,245元),被上訴人已依約賠付訴外人
蔡勝華,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64,177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按警方的記錄被上訴人的保戶並無緊急煞停的
情形,且被上訴人起訴狀並未主張是停等紅燈被撞。另保戶
是後方受損沒錯,除了零件之外,還有工資要賠償。一審判
決之金額已經有計算零件的折舊,而且只有維修後半部,被
上訴人同意讓上訴人分期清償。受損部位請參酌原審證物3
,證明並非只有表面的油漆受損,內部也有擠壓受損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之駕駛突然緊急煞車
,導致上訴人駕駛之前開汽車煞車不及,始往前撞及系爭車
輛,雙方就本件車禍都有過失。且上訴人之前開汽車只是輕
輕撞到系爭車輛的後面,此由前開貨車之前方車牌只有一點
凹損可以證明。
㈡於本院補陳:本件事故上訴人只有輕碰撞到,是被上訴人的
保戶在前方無事故情況下緊急煞車,上訴人認為伊沒有過失
。且上訴人有保持距離,是因被上訴人的保戶緊急煞停。再
者,上訴人車子是銀色的,被上訴人的保戶車受損部位上的
黑漆不是上訴人造成的。又被上訴人有寄一張文書給上訴人
表示是停等紅燈時被撞,與事實不符。無法接受原審判決賠
償之金額,認為上訴人只要賠償後保險桿之部分,且全新的
也16,000元而已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與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蔡勝華所有,被上訴人乃為訴外人蔡勝華
就系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上訴人駕駛前開汽車、訴外人
蔡宗錡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
爭車輛受損,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蔡勝華164,177元等情,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訴外人蔡宗錡之
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追加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統一發票、車損相片等
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附本件車禍案卷
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
:
⒈蔡宗錡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向到場處理之警方陳稱:肇
事前我沿中清路7段最外側車道往臺中市區方向直行,準備
要上國道三號,前方號誌由紅轉綠燈後約1至2秒鐘我才起步
往前,同時後車尾就遭對方前車道撞擊等語;上訴人則陳稱
:肇事前我沿中清路7段最外側車道往臺中市區方向直行準
備上國道,一開始對方汽車行駛於我車前方同方向同車道,
行經事故地點時,對方就慢慢往前行駛,導致我不小心重擊
到對方汽車後車尾等語。且蔡宗錡駕駛之系爭車輛遭撞擊位
置為車尾、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撞擊位置為車頭,此有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4-45頁),
且自警方到場後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42-43頁),
亦可見上訴人駕駛之車輛係位於蔡宗錡駕駛之車輛後方。從
而,可知上訴人原行駛於蔡宗錡駕駛之車輛同向後方,2人
準備行駛上國道三號,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
擊蔡宗錡駕駛之車輛後方,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
具有過失甚明。上訴人雖稱係因蔡宗錡緊急煞停才導致本件
車禍事故,其並無過失等語(見本審卷第75-76頁),然據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知蔡宗錡係綠燈起步遭上
訴人自後方撞擊,上訴人亦無向警方陳述前車有緊急煞停之
情形,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此情,殊難採信。況縱使蔡宗錡有
煞停車輛,上訴人為後方車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避免碰撞
,上訴人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應具有過失。
⒉從而,上訴人既前述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
受損,上訴人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蔡勝華之
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
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
之1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4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2年10月23日即
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
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
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
之修繕費用164,177元係包括:工資40,932元及零件費用123
,245元乙節,此有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繕相片、全勝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追加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統一發票及
上訴人提出之前揭相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32頁),
觀之系爭車輛修繕之項目,均係車輛後方之保險桿、行李箱
等位置之修繕,再衡酌車輛遭撞擊時,除撞擊點之外,亦會
有其他位置相近之零件因受力而變形或受損,並非僅遭撞擊
之位置需要修繕而已,系爭車輛上開修繕內容,均係與遭撞
擊之位置相鄰,堪認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另
上訴人辯稱除後保險桿外其餘部分是被上訴人的保戶之前就
有造成的等語(見本審卷第76頁),並無證據可佐,殊難採
信。基此,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123,245元部分,扣除折舊
額後應為12,325元(計算式:123,245×1/10=12,325),加
計前揭工資40,932元,合計53,257元,則上訴人應賠償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53,257元(計算式:12,3
25+40,932=53,257),亦堪認定。
㈣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被上訴人承保之系
爭車輛遭上訴人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64,177
元,然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53,257元,已如
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
求上訴人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53,257元為限
,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257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揭53,257元損害賠償債
權,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113年4月11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
附上訴人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53,257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據上訴,業已確定。原判決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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