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108號
TCDV,114,簡上,108,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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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楊皓崴
被 上訴 人 陳佩娟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亭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60,833元,及其中新臺幣211,431
元部分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其餘新臺幣49,402元自民國114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1,431元本
息;在本院變更並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260,833元,及其中211,431元部分自民國11
4年5月8日訴之變更暨答辯(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9,
402元自114年8月2日(即114年8月1日追加擴張聲明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原訴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爰准許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二、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
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
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院既准被
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毋庸就上訴人之上訴為裁判,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原為情侶關係,上訴人於109年間,
委任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以
取得資金,故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以其個人名義向中國
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辦理貸款300,000元,除如附表
「娟匯給崴」欄所示已匯款共280,000元至上訴人帳戶外,
因處理上開委任事務,支出如附表「中信扣款」欄所示費用
共412,677元,上訴人僅償還如附表「娟匯給崴」欄所示共1
51,844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差額260,833元(412,677-151,844=260,833)等語。並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0,833元,及其中211,431元
部分自訴之變更暨答辯(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9,402
元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中信銀行貸款之所有約定事項均屬
個人行為,上訴人未曾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任何貸款事務,兩
造間僅係私人借貸28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沒有利息,
已償還151,84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變更
(暨追加擴張聲明)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已匯款共280,000元交付上訴人。
(二)上訴人已匯款償還被上訴人共151,84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自己清償者,
自屬支出之必要費用。至同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
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則係指受
任人自己清償上開債務前,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債務,
但不得請求委任人對自己為支付行為,須予辨明。
(二)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於109年9月間,以其個人名義向中信銀行
信用貸款300,000元,支出如附表「中信扣款」欄所示
費用共412,67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見原審卷第77、79頁)、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69至173頁)等件附卷可證,堪先
認定屬實。
   2.彙整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上訴人匯款交付上訴人
共280,000元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及
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共151,844元之自製匯款記錄(見
原審卷第61頁),詳如附表所示,以便對照。
   3.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第83至89頁)所示略以:
    2/25(六)
    娟:「錢在麻煩你記得給」
      「這次是5446,我可沒有多跟你收哦」
    3/26(日)
    娟:(圖片:中國信託銀行電子貸款權益變動通知書)
「這個月開始要請你給我5461」
      「利息有調整」
    3/27(一)
    娟:「再麻煩你記得匯款」
    崴:「好」
      「他不是說什麼降息」
    娟:「所以你想再延一年嗎」
    崴:「你有時間去問結清價嗎」
    娟:「我上次問過他說如果要結清只能本人到櫃檯」「
問了大概多少他沒回我」
    3/28(二)
    崴:「那可能麻煩你跑一趟我才知道要多少」
    4/25(二)
    娟:「我問完了結清價222341元」
      「你在看看有沒有辦法貸款」
      「然後這個月還是要麻煩你先給我5461元」
      「謝謝你」
    4/27(四)
    娟:「再請你匯款給我哦~感謝」
    崴:「好」
    5/25(四)
    娟:「這個月一樣是5461哦」
      「然後因為他說降息是要再往後延一年才能一次繳
清,所以我不打算延,看你什麼時候可以把剩下的
錢給我,再麻煩了感謝」
    崴:「好」
      「到時候再說」
    5/27(六)
    娟:「再麻煩匯給我哦」
      「感謝」
    5/28(日)
    崴:「好」
    娟:「今天28了哦」
    6/3(六)
    崴:「還剩多少?」
    娟:「214071」
    崴:「這是什麼總共的錢」    
    娟:(圖片:分期型貸款小額信貸貸款餘額)
    崴:「這是當初買車的嗎」
    娟:「我的中信帳戶看得到的總共金額^^」
      「不是」
    崴:「阿不然」
    娟:「你當初被騙我幫你貸的30萬」
      「請問是貴人多忘事嗎?」
    崴:(圖片:噴淚笑臉表情)
      「謝謝妳
    娟:「什麼時候可以貸這些給我」
    崴:「我有在儘快處理」
   4.依據上揭對話,顯見上訴人對自己匯款償還被上訴人之
金錢,是供被上訴人繳納該筆中信銀行貸款應按月攤還
之本息,且須按銀行調整利息繳納,是當初被上訴人幫
上訴人貸的30萬元,且上訴人還請被上訴人跑一趟銀行
櫃檯去問結清價,想知道還要繳多少等情明確,皆非如
上訴人所辯兩造間為無息借款28萬元會有之情形,足認
該筆中信銀行貸款事務,從開辦到結清,確係被上訴人
受上訴人委任處理,別無其他合理之解釋。相形之下,
上訴人所辯兩造間為無息借款28萬元云云,與上列事證
牴觸互斥,殊不足取。
   5.既已認定該筆中信銀行貸款事務,從開辦到結清,確係
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處理,則被上訴人所支出如附表
「中信扣款」欄所示費用共412,677元,即確係因處理
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已償還151,844元,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差額260,833元(412,677-151,844=260,833),即非無
據。
   6.至於被上訴人合併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則
於法不合,前已敘明,但於本判決結論並無影響,併此
敘明。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
被上訴人就原聲明211,431元部分,附帶請求自訴之變更
暨答辯(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就追加擴張聲明49,402元部分,附帶請求自
追加擴張聲明翌日即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後,依委任關係之
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60,833元,
及其中211,431元部分自訴之變更暨答辯(二)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5月10日起,其餘49,402元自114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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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