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徐明德
被 告 姚懷然
姚懷浩
追加 被告 姚王寶鳳
姚懷偉
姚懷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姚聖文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被告姚懷浩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
所為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
被告姚懷浩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之
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姚懷浩應將附表編號2、3所示金錢返還予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姚懷然、姚**等
就被繼承人姚聖文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之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被告姚懷然、姚**就附表(編號1)遺產所
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所為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
以撤銷;㈡被告姚懷然、姚**應將被繼承人姚聖文所遺如附
表(編號1)所示遺產於112年10月17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嗣原告查悉被繼承人姚聖
文之繼承人除被告姚懷然外,尚有姚懷浩、姚王寶鳳、姚懷
偉等,故於113年12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姚**為姚懷浩
,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姚懷然、姚懷浩等就被繼承人姚聖
文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
被告姚懷然、姚懷浩就附表(編號1)遺產所示之不動產於1
12年10月17日所為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㈡被告姚懷
然、姚懷浩應將被繼承人姚聖文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
遺產於112年10月17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追加姚王寶鳳、姚懷偉為被告【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3351號卷(下稱訴字第3351號卷)第75頁】
;後原告又以114年3月5日民事陳報狀追加姚懷壯為被告(
見訴字第3351號卷第215頁),而查,附表編號2、3所示存
款亦在被告遺產分割協議範圍內,是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迭
經變更,最後以114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姚聖文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
權行為,及被告姚懷浩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0
月17日所為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㈡被告姚懷浩應將
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0月17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告姚懷浩應將附表編號2
、3所示金錢返還予被告全體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63頁)
。本院審酌原告先後追加被告及更正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未變更,僅係為補充聲明而使
之完足、明確,而訴之聲明第3項增加存款部分,則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在臺
灣之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信
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包含資產及
負債,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原告,由原告承受該營業
、資產及負債。債權人即原告對債務人即被告姚懷然尚有新
臺幣(下同)133,152元之債權,而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即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號),原係被繼承人姚聖文所有,被
告姚懷然為被繼承人姚聖文之繼承人之一,且其並未對被繼
承人姚聖文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然被告姚懷然不為繼承登
記,於繼承開始後就其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無償之處分
行為,則被告姚懷然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
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就被繼承
人姚聖文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
姚懷浩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0月17日所為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㈡被告姚懷浩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
不動產於112年10月17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㈢被告姚懷浩應將附表編號2、3所示金錢返
還予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姚懷然之債權人,而被告為被繼承人姚聖
文之繼承人,姚聖文之遺產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被
告姚懷然並未對被繼承人姚聖文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而被
告於112年10月6日協議如附表編號1、2、3所示遺產均由被
告姚懷浩繼承,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亦於112年10月17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姚懷浩名下等情,有本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145183號債權憑證、111年12月22日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
引、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見訴字第
3351號卷第19至23頁、第81至93頁、第97至103頁),及臺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5日中正地所四字第000000000
0號函所附112年正興登字第3703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
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訴字第3351號卷第185頁),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洵屬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
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
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
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
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
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
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
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
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
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揆諸
前開說明,如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並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惟若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
議,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㈢經查,被告為被繼承人姚聖文之繼承人,且被告均未聲明拋
棄繼承,則在被繼承人姚聖文遺產尚未分割時,被告即已取
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然被告姚懷然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係協議遺產均由被告姚懷浩繼承,被告姚懷
然並未獲其他補償或分配,被告姚懷然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
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屬無償行為無訛,而此為繼承
人就已取得之財產所為之分割行為,而非基於人格上法益所
為之行為,債權人自得聲請撤銷之。又附表所示建物(不動
產)、存款(動產)為被繼承人姚聖文之遺產,被告既未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姚聖文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
,且依法應依每人之應繼分為平均分配,惟被告姚懷然將其
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姚懷浩,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
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及撤銷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
於112年10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另原告
依同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姚懷浩塗銷如附表
編號1所示建物分割繼承登記,回復該土地之原狀,及返還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存款予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
告就被繼承人姚聖文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
為,及被告姚懷浩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0月17日
所為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㈡被告姚懷浩應將附表編
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0月17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告姚懷浩應將附表編號2、3所
示金錢返還予被告全體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被繼承人姚聖文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或所在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全部 41,500元 2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 214,394元 3 存款 郵政儲金臺中嶺東郵局 41,481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