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簡雅薇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被 告 李祐旻
劉嫈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馨尹律師
陳虹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本
件審理中更正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並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合
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5年5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詎甲○○於113年5月17日起即陸續有徹夜未歸之情形
,113年5月27日甲○○又在外過夜,經原告詢問緣由後,甲○○
始坦承與被告乙○○交往,並將其手機交予原告查看被告2人
間之煽情對話紀錄。但甲○○向原告坦承上情後,竟仍肆無忌
憚晚歸,甚至與乙○○至汽車旅館發生親密關係,且依被告2
人間之對話內容亦可知乙○○確已明知甲○○為已婚之人,原告
則因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於113年12月25日與甲○○協議離婚
。被告2人互動之親密程度,顯然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及朋友
互動範圍,已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足以破壞原告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
否認原證2、原證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真正,該些對話紀
錄並非被告2人間之對話,且該對話翻拍之手機畫面亦非甲○
○之手機畫面。另原告所提出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發票並非
被告所有,縱認為被告所有,亦僅能證明甲○○於發票所載日
期前往該汽車旅館住宿消費,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不法
侵權行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5年5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及原告與甲○○於113年12月25日協議離婚,有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119頁),自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逾越
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往關係,共同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私文書應
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私文
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
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
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不正
當交往關係,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其利己主張先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
被告2人間有如情侶關係之不正當交往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無非以原證2、原證8所示LINE通訊內容之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5至101、121至125頁),為其主要
論據。惟查,原證2、原證8所示LINE通訊內容,固顯示暱
稱「Snow」、「銖銖ㄦ」者與「國泰-祐旻」間有如戀人間
之對話,惟被告否認前開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按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乃屬私文書,既經被告否認其真正
,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對話紀錄為真正。原告雖以原證
2、原證8之對話紀錄中關於「Snow」、「銖銖ㄦ」之大頭
貼照片均相同、原告於翻拍手機對話紀錄時有一併將其手
指拍攝入內、所翻拍之手機中亦有原告與甲○○所生之2名
未成年子女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等語,主
張前述對話紀錄確係自甲○○之手機畫面所翻拍,並無造假
之可能。然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可輕易修改,對話紀錄之
編輯或刪改亦非難事,原告前揭各詞,委無法證明原證2
、原證8之LINE通訊之對話雙方確為被告2人,亦無法證明
前述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所示之對話內容與原件(即原始對
話內容)相符,以及該對話為真實存在之內容,要無從徒
憑業經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之前揭對話紀錄,遽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自無從以前街對話紀錄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
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
㈢原告又提出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之統一發票及遠傳行動上網
通聯表(見本院卷一第29頁、卷二第15至17頁),以甲○○
所使用之手機號碼於113年5月17日21時間至翌日0時之基
地台位置,與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之地址相符,主張被告2
人曾至汽車旅館發生親密關係。然姑不論甲○○否認優勝美
地汽車旅館之統一發票為其所有,縱然該統一發票確實為
甲○○所有,至多亦僅足證明甲○○有於該統一發票上所示消
費日期前往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住宿消費,尚無從逕行推認
甲○○係與乙○○共同前往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住宿消費,自不
得單憑該統一發票,遽認被告2人共同前往優勝美地汽車
旅館並有男女交往之親暱互動行為。至原告另以被告2人
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間有多達70筆之通聯紀
錄,且甲○○之行動上網通聯基地台位置,係在乙○○之工作
地址等語,主張被告2人間互動頻繁、關係親密。惟被告2
人於前述期間內縱有頻繁聯繫之事實,在僅有被告間通聯
記錄、欠缺被告通訊聯繫之具體內容下,實無從得知被告
2人間之通訊聯繫內容是否涉及不當男女交往之情,要難
僅以被告間有頻繁聯繫,即逕認被告2人有何逾越普通朋
友分際之互動交往行為,是前揭通聯紀錄,亦不足證明原
告之主張為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有視訊共眠之情形,可認渠等關係親密
等語,固據提出其手機錄影畫面、照片為證。然經本院當
庭勘驗之結果為:原告手機中之錄影畫面中可見一隻手機
處於開機狀態,手機畫面為一女子閉眼睡覺;而原告手機
內之照片中則顯示有一男子倒臥沙發睡覺,沙發之茶几上
架有一支手機,手機面板為開機狀態,但無法看出手機畫
面為何(見本院卷二第32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錄
影畫面中僅能見一女子閉眼睡覺,並未見有任何男子或係
在視訊共眠之跡象,而照片中之男子倒臥沙發睡覺時,茶
几上架設之手機固呈現開機狀態,然並無法得知手機畫面
為何,實無從僅憑原告手機內之前述錄影畫面、照片,即
推認被告2人有視訊共眠之親暱舉止。
㈤基上,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2人間有何逾越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異性社交範圍之交往,當由應負舉證責
任之原告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則本件尚無從逕認被告有
共同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