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516號
TCDV,114,監宣,516,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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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周OO

相 對 人 周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周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何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周OOO之監護人。
三、指定周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相對人之媳何OO為其監護人,另請
指定相對人之孫女周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資料可稽。本院審酌鑑定人即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
王志豪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
即符合失智症診斷,其精神障礙之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完全不能等情,
  有鑑定報告書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相對人之媳何OO為監護人,並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5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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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