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黃嘉惠
相 對 人 王宥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指定王嘉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
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
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王嘉瑩為相對
人之父,經相對人之親屬團體開會決議共同推舉聲請人與王
嘉瑩分別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
之權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王嘉瑩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又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4條受監護之宣告者,適用本章
第二節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同法第1109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親屬
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親屬
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
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母,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光田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患有自閉症及中度智能障礙,呈現重度失能狀態,大
腦功能呈現嚴重障礙,其精神神經學呈現嚴重障礙與缺損,
屬於極嚴重程度,回復可能性極低微,不能為意思表達或受
意思表達,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達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
情,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
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王嘉瑩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王嘉瑩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