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失智症,
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⒌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
⒍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現呈現輕度失能狀態,大腦功能呈現中度
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極低微,其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是以,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