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
足,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弟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親屬團體會議紀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
⒉親屬系統表。
⒊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
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⒌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之成年監護
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足,無明顯回復之可能,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
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
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