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張○○○
非訟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洪誌謙律師
相 對 人 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簡○○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簡○○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為相對人簡○○之子,相對人因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
之女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民國112年11月2日診字
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⒋親屬系統表。
⒌戶籍資料。
⒍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之同意書。
⒎張○○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⒏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4年7月21日慈中醫文
字第1141024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簡○○之監護人,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