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79號
TCDV,114,監宣,379,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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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為相對人陳○○之子,相對人因中
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並請選定相對人之子陳○○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聲
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相對人
之子陳○○為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民國114年5月28日診斷證明
書。
 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⒋親屬系統表。
 ⒌戶籍資料。
 ⒍親屬會議紀錄:同意選定陳○○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⒎聲請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⒏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4年8月11日(114)童醫字第
1335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認知障礙、腦梗塞,造成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陳○○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陳○○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
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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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