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30號
TCDV,114,監宣,330,202508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
非訟代理人 墜○○
相 對 人 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相對人因思覺
失調症合併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
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資料。
 ⒌澄清綜合醫院(平等)民國114年6月14日監護(輔助)宣告鑑
定報告書。 
 ㈡相對人因慢性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盈蒼之監
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