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簡上字,114年度,1號
TCDV,114,消簡上,1,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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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曾宜瑄即采奕攝影工坊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蕭皓軒律師
被上訴人兼
附帶上訴張淑君
被 上訴人 柯易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倪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消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張淑君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三、前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張淑君新臺
幣1萬143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
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
訴人提起上訴後,張淑君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上訴程序言詞辯
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3月31日,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
附帶上訴(本院卷第59至91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淑君柯易芳(下合稱被上訴人,
分則稱以姓名)均未就上訴人宣稱系爭刺繡商品來自南投老
奶奶製作乙事舉證。系爭刺繡商品雖上訴人於淘寶上購買,
經上訴人詢問賣家部分源自大陸老奶奶、部分源自臺灣老奶
奶所製成,故上訴人雖曾提及系爭刺繡商品源自老奶奶之手
,然未以源自南投老奶奶親手製成吸引被上訴人購買,被上
訴人未舉證上訴人承諾系爭刺繡商品源自於南投老奶奶手工
製成。上訴人並未於原證2臉書社團貼文提及「絲質柔滑刺
繡裝飾圍巾領巾」來自於南投之老奶奶之手。上訴人在原證
3對話不曾承諾系爭刺繡商品源自南投老奶奶製作。原證4對
話中,上訴人與柯易芳於110年7月6日開始洽談,至110年8
月8日上訴人才有提及老奶奶手工製作乙事,故柯易芳於下
單購買前對於系爭刺繡商品源自何處均不知悉,上訴人並未
宣稱系爭刺繡商品係南投老奶奶手作。並聲明:⒈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上訴人自承系爭刺繡商品係淘寶購買。然其
於交易過程中,多次強調系爭刺繡商品由南投老奶奶手工製
作,使被上訴人誤信有南投高齡繡娘,且上訴人可直接聯繫
、見面,長期誘導被上訴人,屬詐欺行為。上訴人於110年8
月7日與張淑君通話中提及系爭刺繡商品產自南投老奶奶
張淑君方決定為第一次之訂金匯款。上訴人以LINE多次表示
有發工資給南投老奶奶,且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刺繡商品、以
及額外匯款予上訴人之行為,實際上有幫助到南投老奶奶
且南投老奶奶亦透過上訴人予以回應、留言交代、贈送小禮
等內容,致被上訴人誤信為真,而多次下訂購買,額外匯款
予上訴人,希冀補貼南投老奶奶以表支持,更期盼親自前往
探望。而柯易芳以LINE回應驚訝老奶奶高齡仍可繡花等內容
張淑君回應「妳說這個只是想要我接受高價」等語,可知
被上訴人高價購買原因係南投老奶奶手工繡製。被上訴人係
因系爭刺繡產品為南投老奶奶手工產製,方有意願支持而購
買並支付高額價金。系爭產品究竟是否為南投老奶奶手工產
製為交易重要之點。上訴人施用詐術,利用被上訴人愛心
出售大陸淘寶貨品牟取價差。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張淑君附帶上訴部分:
 ㈠附帶上訴之理由:張淑君於110年9月15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
「我想把東西還妳,妳退我錢好了」等語(原證三第10頁)
,為撤銷買賣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買賣關係已
不復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如認張淑
君不得撤銷系爭購買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故意以不實資訊
謊稱系爭商品為南投老奶奶所刺繡,侵害張淑君財產權,受
到價金金錢損害。又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
方法,侵害張淑君財產權,受到價金金錢損害,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聲明:⒈原判
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張淑君11,437元,及自112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就附帶上訴之答辯:兩造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實未約定
系爭商品為「南投高齡繡娘手工產製」,且上訴人亦已完成
履約及交付,又張淑君亦未就「買賣契約成立時,系爭商品
有其他特別約定之效用、價值或保證品質」等情負舉證之責
,其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主張解約,應無理由。上訴人
並未施以詐術致張淑君陷於錯誤而向其購買系爭商品,且張
淑君亦未舉證其於買賣契約成立時有何受上訴人影響而意思
表示不自由之情形,是其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買賣之意思
表示,亦應無理由。若因上訴人所提及南投老奶奶乙事,陷
於錯誤而為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張淑君係於110年8月20
日知悉其所購買商品為上訴人自淘寶網站購入,遲至111年1
2月22日始具狀起訴表示欲撤銷其買賣之意思表示,已逾越
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自不得再依民法第92條規
定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僅係單純於網路上販
售系爭商品,並經雙方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實無任何不法
欺罔行為致侵害張淑君之權益,張淑君亦因買賣契約取得系
爭商品,亦難認受有何損害,故上訴人就本件買賣契約關係
自毋庸負侵權之責。並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7月13日在臉書「Cai Yi 花童/親子/伴娘/禮
服訂做」社團網頁,以管理員宜瑄帳號刊登販賣「絲質柔滑
刺繡裝飾圍巾領巾」訊息,並未標示價格,除商品照片外,
未有其他文字。被上訴人留言表示有意願,經上訴人以Line
方式聯繫被上訴人。
 ㈡張淑君於110年8月12日購買絲巾10條、收納盒1個、手提包2
個(原證16)共5萬6100元。上訴人與張淑君於110年8月11日
以原證三(原審卷一第35頁)之LINE通訊內容,確認絲巾價格
共5萬4800元。張淑君於8月12日給付現金5萬4800元,8月12
日取得所購買之商品,於10月8日匯款尾款1300元。大陸淘
寶網站同款外觀商品售價如原證17。
 ㈢柯易芳於110年8月5日購買刺繡絲巾等商品(原證13) 合計20
萬0460元。大陸淘寶網站同款外觀商品售價如原證14。
 ㈣上訴人與張淑君於110年8月7、19日、9月15、16、17、22、2
4日、10月4、5、30日為原證三(原審卷一第33至161頁)之LI
NE通訊內容。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傳送張淑君之語音訊息
譯文如原證15(原審卷一第459至463頁)。
 ㈤上訴人與柯易芳於110年7月6、7日、8月5、6、8、17、18、2
3日、9月12、16日、10月5日、111年5月21、22日、為原證
四(原審卷一第163至252頁)之LINE通訊內容。
 ㈥張淑君於110年9月15日向上訴人表示「我想把東西還你,妳
退我錢好了」,經上訴人拒絕,張淑君表示「不然你想個兩
全其美的方法」、「好吧,如果這樣我認了,這不舒服的購
物經驗我也會分享」。
 ㈦柯易芳於111年5月21日知悉所購商品為淘寶網站商品。
 ㈧被上訴人購買之商品為上訴人自淘寶購買。   
五、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主張購買商品不符合南投老奶奶
刺繡之商品,為來源瑕疵,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有無
  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第92條及179條,主張上訴人謊稱系爭商品為南投
奶奶所刺繡,使被上訴人誤信而購買,受詐欺而撤銷購買
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所給付價金,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故意以不實資訊謊
稱系爭商品為南投老奶奶所刺繡,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致
受到價金金錢損害,請求賠償價金,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主張故意以不實資訊謊
稱系爭商品為南投老奶奶所刺繡,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致
受到價金金錢損害,請求賠償價金,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詐欺,係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
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參照)。又所稱詐欺,係指對於表
意人對於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力」之不真實事
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
誤而言,所欲保持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
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否認其有宣稱系爭刺繡商品來自南投老奶奶
工製作,於臉書社團貼文亦無標註南投老奶奶手工繡製云云
,惟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於110年8月7日與張
淑君通話達1小時21分鐘後,於同日傳送刺繡商品照片,並
表示:這就是我跟奶奶老師們想看到的結果等語(原審卷一
第71頁),隨後張淑君即於同月11日確認購買之價格(原審
卷一第76頁),翌(12)日給付所購買刺繡商品價金5萬6100
元,取得所購買之系爭刺繡商品,嗣上訴人於LINE中,亦多
次提及疫情使南投老奶奶工作停擺,南投老奶奶感謝張淑君
購買刺繡作品,而回贈小禮物,南投老奶奶作品在大陸販售
,其所販售非淘寶商品,而是其手工刺繡等對話(原審卷一
第80至94頁);另上訴人以LINE於110年7月6日、8月5日向
柯易芳表示系爭刺繡商品是其與老師親手繡製,因此收取手
工價格等語(原審卷一第165、207至209頁),柯易芳於110
年8月5日購買刺繡商品合計20萬0460元,其後上訴人於翌(6
)日於LINE中表示柯易芳所購買的刺繡是103歲老奶奶製作,
因此上訴人難以計算柯易芳購買刺繡商品的價格,因為要補
貼老奶奶等語(原審卷一第177頁),於8月8日又表示柯易
芳所購買的刺繡是其與103歲老奶奶製作,其收取價格為老
奶奶薪資,張淑君表示要去南投拜訪老奶奶等語(原審卷一
第180至181頁),老奶奶感謝柯易芳祝福柯易芳等語,而
柯易芳回以其受到祝福而感動,感覺溫暖等語(原審卷一第
183、187至201頁),堪認上訴人確實有對被上訴人欺瞞系
爭刺繡商品為其自淘寶網購得,而佯稱為南投老奶奶手工縫
製,以南投之地點附加情感價值,並積極形塑南投老奶奶
人物存在,甚至以此名義贈送被上訴人禮物,渲染南投老奶
奶因疫情沒有工作、對被上訴人感謝等情緒,以此提高商品
價格,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以高於淘寶商品數倍之價
格購買之意思表示。綜合兩造之對話內容中,可知兩造花費
大量時間、精力於討論、溝通南投老奶奶繡製之事,上訴人
多次強調系爭刺繡商品為南投老奶奶手工繡製,而非淘寶
品,堪認此一事項為兩造間交易之重要事項,而得以影響被
上訴人購買意願,並同意接受高價購買,以補貼南投老奶奶
。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詐欺而為購買系爭刺繡商品之意思
表示,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尚非無據。
 ㈢按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其撤銷意
思表示,屬單獨行為,是否生效,不因相對人是否同意而有
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對
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張淑君
張其於110年9月15日以LINE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
觀諸其於110年9月15日上午8時許,先以LINE傳送淘寶網同
款刺繡商品照片,下午1時許上訴人回應否認系爭刺繡商品
購自淘寶後,張淑君表示其在淘寶看到一樣的照片,且價差
很大,無法說服自己,其認為購自淘寶的商品,應有相對的
價格等語,上訴人回以請張淑君直說沒關係張淑君即於同
日2時22至25分間傳送「我想把東西還妳,妳退我錢好了」
、「那些東西你還是可以去賣別人」、「我不想硬吞下來然
後分享一個很糟的購物經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至42頁
),顯見張淑君於LINE對話中,向上訴人表示其發現系爭刺
繡商品購自淘寶網站,其因受上訴人詐欺而為高價購買之意
思表示,現向上訴人表達撤銷購買系爭刺繡商品之意思表示
。參以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以LINE表示如張淑君要退貨,
希望透過消保官完成退貨程序等語,張淑君回以其於110年8
月20日發現淘寶網站有一樣之商品,因擔心上訴人刁難其攝
作品,所以在收到攝影檔案後才告知上訴人要退貨等語(
原審卷一第52頁),顯見上訴人業已了解張淑君為撤銷之意
思表示,且張淑君於8月20日發見詐欺後,即於9月17日為撤
銷之意思表示,並未逾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又撤銷意思表示屬單獨行為,不因相對人是否同意而有差
異,是張淑君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後,縱上訴人不同意退款,
後續兩造仍有討論手工刺繡證明等事宜,亦不影響110年9月
15日已生撤銷之效力,是上訴人抗辯張淑君遲至111年12月2
2日始具狀起訴表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逾越除斥期間云
云,應不足採。再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
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張淑君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則其購買系爭刺繡產品之意思表
示即屬無效,其與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亦經撤銷而屬自
始無效。
 ㈣柯易芳於111年5月21日經由張淑君告知後,始知悉其受上訴
人詐欺所為而為買受系爭刺繡商品之意思表示,嗣於112年5
月16日以準備書狀向上訴人為撤銷受詐欺而為買賣系爭刺繡
商品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於翌日收受,則柯易芳與上訴
人間系爭買賣契約,亦經柯易芳撤銷而屬自始無效。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張淑君柯易芳分別給付5萬6100元、20萬
0460元,分別以110年9月15日LINE對話、112年5月16日準備
書狀向上訴人為撤銷受詐欺而為買賣系爭刺繡商品之意思表
示,均經上訴人收受,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經撤銷而自始溯
及無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受領前開買賣價金5萬6100元
、20萬046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自應返
還之,是張淑君柯易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
別返還5萬6100元、20萬046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張淑君請求上訴人自收受起訴狀
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柯易芳請求自上訴人收受撤銷系爭
買買意思表示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
既已擇依民法第92條及第17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最有利
之裁判,其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細項爭點,自不必再予
審認,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張淑君5萬610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柯易芳20萬0460
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張淑君4萬4663元本息、柯易芳20萬460
本息,並依職權諭知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均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張淑君就請求上訴
人應再給付1萬1437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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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