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楊皇秀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皇秀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2年2月9日聲請清
算,本院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
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
算,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全球人壽保單終止金新台幣(下同)
21556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29556元、南山人壽退還未
到期保費22767元、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存款950元、臺灣土地
銀行沙鹿分行存款581元、就城銀行東臺南分行存款685元、
台電之補助款1000元,合計177095元,已將債務人之清算財
團分配完結,並製作分配表,於114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
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民事裁
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
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
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3年6月13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
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2.法院裁定開始後,債務人之回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聲請人自113年6月1
3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在隆合機械有
限公司(下稱隆合公司)工作,擔任清潔工,月收入約2476
4元,有台電補助一年一次補助1000元,每月其個人支出
為最低生活支出18622元,要扶養子女2位,每月共6000元
,每月剩餘225元,113年度共剩餘1575元;另114年1月1
日起至目前為止,亦在隆合公司工作,擔任清潔工,月收
入24764元,台電補助一年一次1000元,每月其個人支出
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92元,要扶養子女2位,共6
000元,每月不足445元,114年度共不足3115元等情,業
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陳述明確,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薪資明細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自裁定清算起,其可
處分所得扣除支出已無剩餘(0000-0000=₋1540)。聲請人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前段所述之免責條件。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3年6月13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
詢-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錄在卷可憑,本院復
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
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
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
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
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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