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辛美玲
代 理 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欄二、「本院於113年2月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6
號」、「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本
院於113年2月20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21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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