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4年度,38號
TCDV,94,抗,38,200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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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松樺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94年8月16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4年度票字第18104號)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 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 於民國94年8月31日聲明抗告,並表示對原裁定不服,惟迄 今仍未敘明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故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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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樺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