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胡雅麗(已歿)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林苡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本
文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在法院尚未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死亡者,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在性質
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其程序,法院應以聲請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為由,依消債條例第8條本文規定
,裁定駁回其聲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7號提案,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消債條
例第15條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胡雅麗於聲請清算後,本院尚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已於民國114年6月6日死亡,有聲請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附卷可參。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應
以其聲請清算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日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