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孫佳宏即孫振中
代 理 人 李亞璇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
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
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
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
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
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
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
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
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
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27,186元,因無法與債權人逹成得負擔之清償方案,致
無法成立調解,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法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927,186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有債權人清冊、債權銀行陳報之債權計算書為證。
聲請人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聲請人與相對人
於本院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835號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依卷内本院於114年3月14日院内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聲請人112年度年收入393,773元
,是聲請人平均月薪約32,814元,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參酌臺中市政府公告114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77元,1.2倍即19,292元,另債
務人每月扶養母親費用為3,600元一節,業據聲請人於112年
3月6日更生聲請狀陳報在卷。基此,本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
32,18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92元及扶養母親費用
3,600元,剩餘9,292元(計算式:32,814元-19,292元-3,60
0元=9,292元)。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
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聲請人現年約54歲,距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仍有約11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其尚有相當之
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
用,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數額計算,可清償上開債務之年
限非長,本件於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
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衡之聲請人目前年齡,其償債年限甚屬合理,本
件於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
在,揆諸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應
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