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68號
TCDV,114,消債更,68,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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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柄志
代 理 人 黃士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柄志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7,145,418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5,411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工作承攬薪酬暨獎金證明、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 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
  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
  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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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