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38號
TCDV,114,消債更,38,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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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楊亞霖

代 理 人 王邵威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廸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
程序,係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債務清償之虞為
其要件,苟債務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而無不能清償之虞,自
無以更生程序加以保護之必要,是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
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
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0000000元之債務,依聲請
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通知各請債權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111967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58314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
74526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為529
36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之債權總額為283827元、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0000000元,合計債務
人之債權總額為元(111967+58314+74526+52936+283827+00
00000=0000000)。
(二)又聲請人現在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平均薪資
67333元,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國泰人
壽月薪202406明細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為6733
3元。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
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
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聲請人本人之支出:聲請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
租11200元、電費1874 元、瓦斯費281元、水費202元、機車
保養944元、手機1399元、油資627元、外縣市跑客戶租車費
1919元、保險費552元、文宣品費用431 元,合計19429 元
等語,但聲請人並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仍依臺中市政府公
布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標準即19292元為聲請人個人之
支出應屬可採。
 ⒉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於114年3月底被辭退,故其尚須扶養母親
,每月15000元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聲請人
之母須受聲請人扶養,則聲請人主張尚須支付其母親每月15
000元之扶養費,要屬無據。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為19292元。
(四)聲請人每月收入67333元,扣除每月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92
92元後,尚有餘額48041元(計算式:00000-00000=48041),
其更生6年期限可清償0000000元(計算式:48041×72=0000000
),足夠清償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0000000元。本院綜合
上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後,堪信其應有清償
債務之能力,本件尚不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其更生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款項,於更生 6
年期間,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總額,並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亭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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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