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邱語宸即邱庭葦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
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更生及清算事件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查債務人之
戶籍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號,且目前實際居
住並在彰化縣境內等情,業據債務人具狀陳報在卷,並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此外,本件並
無債務人居住在臺中市境內之事證,依前開規定,本件即應
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從而,本件聲
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