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21號
TCDV,114,消債更,21,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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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昱嫻(即李敏萍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昱嫻(即李敏萍)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380,645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2,122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
  年、 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摺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
  工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
  、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
  。並有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
  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
  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
  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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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