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155號
TCDV,114,消債更,155,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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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賴致宏

代 理 人 陳怡婷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
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
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
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
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
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
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
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
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
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
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
,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
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
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
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再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
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
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
。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
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
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另蓋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
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
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
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09年在本院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成立,自112年
2月起不能履行,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1,577,025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聲請人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成立方
案內容為180期、利率0%、自109年1月10日起每月給付5,029
元,聲請人至112年2月起未再繳納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
卷,有債權人清冊、債權銀行陳報之債權計算書、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
 ㈡聲請人於111年12月至112年2月間每月仍有原任職洪瑞珍
由店餅店有限公司薪資收入26,400元固定收入一情,有洪瑞
珍自由店餅店有限公司114年4月14日日陳報之聲請人薪資清
單在卷可按,再據聲請人112月8月14日陳報狀,就聲請人於
陳報時之收入狀況,聲請人陳報其仍任職洪瑞珍自由店餅店
有限公司,月薪26,400元之情在卷,遽聲請人竟分別以114
年4月15日陳報㈢狀陳稱於111年12月、112年2月止,處於失
業狀態;於本院114年7月4日訊問時陳述係因雇主知悉聲請
人有欠債強迫其離職等語在卷,聲請人陳述及陳報事項前後
矛盾,且與第三人陳報之領薪事實不符,顯已違反其應負之
報告義務,難認具備清理債務之誠意,而有消債條例第46條
第3款情形,另其毀諾時亦領有薪資已如前述,聲請人復未
提出事證,難認其毀諾係基於非可歸責於已之事由。
 ㈢聲請人目前每月應領薪資約37,165元,每月負擔父親之扶養
費9,311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114年7月4日本院訊問時陳述
及異議以114年8月1日陳報㈥狀陳報在卷,聲請人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參酌臺中市政府公告1
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77元,1.2倍即19,292元
。基此,本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7,16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9,292元及扶養父母親費用9,311元,剩餘8,562元。
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
債務,惟衡諸聲請人現年約36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
約28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其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
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若不加計上開債
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以聲請人每月
可清償之數額計算,可清償上開債務之年限非長,本件於客
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違反其應負之報告義務情事,其毀
諾無非可歸責於已之事由,且衡之聲請人目前年齡,其償債
年限甚屬合理,本件於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
生之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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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