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升宏(即賴建逸)
代 理 人 賴祺元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張雪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傅子容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升宏(即賴建逸)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2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1,045,572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9年9
月10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同年10月10日起,分65
期、利率 3%、月付6,087元,惟嗣因伊罹患中度憂鬱症,致
工作收入不穩定,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是伊毀諾具有不可
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毀諾)、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111年、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診斷證明
書等為證。並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之99年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
核字第 1094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顯見其每
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
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9年9月10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
惟因其嗣後因罹患中度憂鬱症工作不穩定,收入不敷支出以
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
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