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張瑜容即張文銂即張盈蕾即張盈蓁
代 理 人 簡嘉瑩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4月7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有協商毀諾一事,且未就毀
諾提出具體證據釋明,而裁定駁回更生聲請。惟抗告人於民
國114年2月14日開庭後,因須查調時間較久遠之95年毀諾之
相關證據,故查調資料歷時較長,並非抗告人蓄意延遲提供
;又抗告人之子黃○○自00年0月出生後,體弱多病,自93年
起頻繁住院,縱出院後亦須抗告人費心關照,抗告人則於黃
○○健康情況較為穩定時打工賺錢,並於當時取得前夫(當時
之配偶)黃國順之應允願協助抗告人還款,而向債權銀行協
商還款。不料,抗告人與銀行公會完成債務協商後,黄○○健
康情形仍不穩定,抗告人僅能不定期打工,而黃國順則因工
作不順,不願協助抗告人繼續還款,甚而酗酒並對抗告人家
暴,致抗告人無償還能力而毁諾,故抗告人毀諾係因家庭因
素致未能穩定進行兼職工作,且當時之配偶亦未履行原先之
承諾,致抗告人無法依協商條件繳款,應屬不可歸責於抗告
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於95年4月12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
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嗣協商成立而簽訂「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自95年6月10起
由抗告人分120期、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8923元清償
,惟其僅於95年6月10日、同年7月10日各給付1期,之後即
未依約履行等情,業經抗告人陳述明確,並有債權人安泰商
業銀行陳報狀、協議書在卷可按,堪認抗告人確曾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而毀諾。
㈡又抗告人自110年3月至112年2月間,名下有福特汽車1輛,無
殘值,2年內總所得及收入為115萬6429元,平均月薪為4萬8
184元,2年內生活必要支出總計為1萬8567元,無依法受抗
告人扶養之人,有抗告人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3號
事件中提出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
支出清單、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可稽,是依抗告人上開收
入及支出狀態,實足以依約履行協議書每期還款金額2萬892
3元,抗告人竟未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收入淨額【每月淨
額為4萬7411元,計算式:(115萬6429元-1萬8567元)÷24
個月=4萬741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用以清償債務,致其
未能依協商條件清償因而毀諾,自有其可歸責性。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惟查:
抗告人稱其子黃○○(姓名詳卷)自00年0月間出生後體弱多
病,自93年起頻繁住院,出院後亦需抗告費心照護,致其與
安泰銀行協議後,因黃○○健康情形,致抗告人只能不定期打
工等語,固提出黃○○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
院)診斷證明書4份及出院病歷摘要1份為據,惟觀諸上開診
斷證明書之日期,均為93年間所開立;黃○○至中山醫院住院
及出院期間亦均在93年間,固與抗告人主張黃○○自93年起頻
繁住院一詞,大致相符,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黃○○於92年9
月3日至95年12月31日間至中山醫院看診紀錄、住院紀錄及
醫療費用支出之證明,黃○○於93年間支出醫療費用總額為4
萬3342元,惟於94年間支出醫療費用總額為750元,僅於94
年4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17日有4次
門診看診紀錄,於95年間支出醫療費用總額為150元,僅於9
5年6月14日有1次門診看診紀錄等情,有中山醫院114年7月1
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40007458號函文及附件在卷可
稽,自難認黃○○自94年、95年有何頻繁住院或支出大筆醫療
費用,進而影響抗告人於95年間與安泰商業銀行債務協商時
對自身清償能力評估及協商後清償能力之減損之事實,抗告
人此部分主張即與事實不符。而抗告人所稱前夫黃國順於95
年協商債務時允諾協助償還債務,卻於協議成立後,未依約
協助償還,甚至還對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等語,經本院令抗
告人補正相關證據或證據方法,抗告人卻未提出黃國順有允
諾協助償還協商債務之證明,且經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該局回覆本院:92年9月3日至95年12月31日間,未
受理抗告人家暴事件之報案紀錄等內容,有該局114年7月15
日中市警六分防字字第1140087702號函附卷可考,抗告人此
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綜上,難認抗告人有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抗
告人協商成立後,抗告人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協商條件困難,自不得聲請更生。
四、綜上,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並未發生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困難之情事,且亦無不能清
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是抗告人所為更生之聲請,核與消
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所定要件不合,自應駁回其聲
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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