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4年度,37號
TCDV,94,抗,37,200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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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松樺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雲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
16日本院民事庭裁定(94年度票字第18103號)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 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 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 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上開本票僅為股東間往來之擔保票 據,且抗告人就上開票據債務,業於民國93年4月5日開具票 號A0000000、金額新台幣100萬元之支票,交付相對人清償 完畢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 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 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劉長宜
不得再抗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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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樺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