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聲字,114年度,82號
TCDV,114,消債全聲,82,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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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8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永強

代 理 人 黃雯蒨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向本
院聲請更生,有保全財產必要,前已聲請保全處分,本件聲
請延長保全處分等語。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8月19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聲請人聲請與前揭法條之要件不符,且債權人非依更生程
序不得行使權利,自無依保全處分再予限制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請求延長保全處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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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