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朱秋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扶輪教育基金會組織及捐助章
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中華扶輪教育基金會組織及捐助章程第6條、第9條准予
變更如附件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中「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中華扶輪教育基金會
(下稱中華扶輪基金會)之董事長,中華扶輪基金會組織及
捐助章程因修正變更,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記錄、新、舊章
程各乙份、修訂前、後對照表、主管機關核准修訂函、法人
登記證書等,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
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
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
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
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
照)。故民法所定就財團之管理監督事由,僅限於「財團之
組織不完全」、「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
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項。而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
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
董事人數者;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
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
等。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
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
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
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
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於非
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例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
圍、目的事業之變更等,既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
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
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
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參酌
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理變
更登記即可。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中華扶輪基金會之董事長,中華扶輪基金會於民國1
14年5月21日召開第20屆第4次董監事會議決議修訂章程如附
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有董事暨監察人聯
席會議記錄、董監事聯席會議簽到簿、新舊章程、法人登記
證書(均影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屬利害關係人,揆諸上開
說明,自得就中華扶輪基金會章程變更事項,聲請法院准為
必要之處分。
㈡聲請人聲請變更中華扶輪基金會組織及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
條文對照表第6條所示修正內容,係關於中華扶輪基金會董
事、監察人解任之規定,第9條係增加副董事長之職位及職
務之規定,屬財團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與維持財團之目的
有關,亦與中華扶輪基金會之精神不相違背,且與民法有關
法人之規定並無抵觸;復經主管機關即教育部以114年7月10
日臺教社㈢字第1140072299號函許可辦理,有上開函文可參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中華扶輪基金會組織及捐助章
程修正修文對照表第15條增列修正沿革,核非屬上述因財團
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之修正變更,亦與
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無涉,即與民法第
62條、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財團法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
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章程,則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