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寄新竹東門○○○000○○○
上聲請人因請求台中地方法院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
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
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
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聲字第4
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新竹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
書為憑。惟該證明書係因符合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之
核定標準,與法院認定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不同,尚不足
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裁判費
,則聲請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本裁定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