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林雁淳
相 對 人 許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工作收入不穩定,以兼職及臨時
性工作維生,且須負擔家庭開銷、房屋貸款、保險費用、子
女學費,復因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資金幾近耗盡,聲請人雖
無低收入戶或政府補助資格,然經濟確屬弱勢,無從一次繳
納裁判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者而言。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
109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
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61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固據提出其彰化銀行、郵局及合作金庫
銀行等帳戶之紙本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截圖等為證。惟上開
資料僅能說明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狀況,尚不足以釋
明其毫無資力,且為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而無法籌措款
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既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且依聲請人目前所提出之相關
資料,尚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