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40號
原 告 劉建鑢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禾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
字第57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其訴之聲明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
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聲請人為民國85年出生,距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
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3
,000元、相對人應提繳之退休金為2,634元,則按其5年之薪
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
738,040元(計算式:43,000+2,634=45,643;45,643*12*5=
2,738,040)。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28,667元
、損害賠償100,000元,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補提繳1,75
6元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
,868,4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079元,尚未繳納。
㈡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中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為證,堪認聲請人
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
律扶助。另聲請人起訴意旨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難謂顯
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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