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63號
TCDV,114,抗,263,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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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於靜慈



相 對 人 張穗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7月17日本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501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提起抗
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並有明文,此
一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準用之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
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
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10日發生。至
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
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0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
裁判意旨參照)。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
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本件相對人執抗告人與朱景美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張(票據號碼:TH000479)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1日以11
4年度司票字第501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為強
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以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於114年7月17日以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
旨主張本票已還清,疑似偽造簽章,請給予7日找字跡鑑定
人員查明,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原審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該裁定經本院交郵務機構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即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1,因不獲會晤抗告人,亦
無可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差乃於114年6月18日將之寄
存在送達地之翁子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開地
址門首以為送達等情,有抗告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司票卷第11、31頁),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裁定於114年6月28日發生送達
之效力,至抗告人有無至翁子派出所領取系爭本票裁定,對
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又抗告人居住在臺中市豐原區,依民
事訴訟法第16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扣除在
途期間3日,本件抗告期間應於114年7月11日屆滿,然抗告
人遲至114年7月14日始對於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有本院
收狀章戳附卷可稽(見司票卷第41頁),確已逾抗告期間,
其抗告不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17日以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抗告,自無違誤。至於抗告人稱:已清償、本票
簽章偽造等語,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
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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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