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龔義三
相 對 人 卓俐妘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7日本
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11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於民國112年9月17日所簽發,
票據號碼為WG0000000,上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430
,800元,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相對人並未就系爭本
票為現實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然未備,且伊
已就票面金額全數清償,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並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
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
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
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另本
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
。換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
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823號、第1057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經核閱屬實影本附卷(見本院司票
卷第7頁)。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有抗告人之簽名並按有
指印,抗告人為發票人,形式要件並無不符,抗告人亦不爭
執確實簽發系爭本票,是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系爭
本票載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聲請本
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已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
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
爭本票等情,僅空言指稱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
為可採。至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全數清償票款,此核屬實體上
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