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江漢陽
相 對 人 陳高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0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年度司票字第520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為第三人超鋒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超鋒公司)之員工。抗告人應超鋒公司之要求,以自己名
義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簽發票據號碼CH538153號、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41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作為其投資超鋒
公司之證明,超鋒公司已因經營不善而解散,相對人亦知悉
上情,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
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
爭執。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頁)。依非
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
,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稱:兩造間
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
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故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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