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超動力極速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為勲
抗 告 人 王柏翔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229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債權金額有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
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
該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原審據以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債權金額
有誤等語,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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