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02號
TCDV,114,抗,202,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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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陳韋霖韋林工程企業社

群賀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州

相 對 人 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本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24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住所地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
裁定管轄權有誤。又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間工程履約,該工程尚未經決算,抗
告人自無違約可能,系爭本票上所謂「到期日未記載」,實
則尚未達履約期限,相對人亦尚未提示系爭本票,即不符合
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要件。且相對人尚無系爭本票債權
可言,抗告人會另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
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
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
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
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
照)。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
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
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
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
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
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於法無違。抗告人固稱本院對系爭本票無管轄權云云,
惟系爭本票既記載付款地為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5(司
票卷第7頁),核屬本院管轄權範圍。抗告人另稱系爭本票
未為提示乙節,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由形
式上觀之未提出拒絕證書亦屬合理。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屬適法。至相對人是否有系爭
本票債權,是否曾經提示系爭本票,俱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
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救濟解決,並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芳敏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1年12月26日 8,820,000元 未載 114年3月6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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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賀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