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郭澔逸
柯鴻麟
何政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寅善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4年7月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建簡字第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均準
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建簡字第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所提民事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
),核與前揭上訴應具備之程式不合。茲依首揭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