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黃品豪
被 上訴人 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
法定代理人 黃維超
被 上訴人 劉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5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90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出售予上訴人
之隱形護膜(下稱系爭隱形護膜)未標示有效期限,被上訴
人應減少價金新臺幣(下同)1,080元,且被上訴人係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上訴人損害,應賠償上訴人5,
400元等語。爰對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6,4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
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
情形,亦未敘明原判決合於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之具體事實,
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上開規定
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業
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