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115號
TCDV,114,小上,115,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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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謝叡昌
被上訴人 喻愛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葉月癸 住○○市○區○○街00號0-00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8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2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
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
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
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
第7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
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
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
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伊與被上訴人均未提出實質證據
證明兩造之主張及答辯內容為真實,故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
舉證均有疵累。惟伊對於未說過的話,應無義務提出實質證
據證明自身未說過的話,被上訴人對於所指控之事實則有義
務提出實質證據證明其答辯之內容為真實。伊已提出調解庭
之錄音光碟,已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在不事先查明真相下
侵害伊之名譽權,其等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已成立,原審判決
伊敗訴,應予廢棄。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9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
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
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
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
裁判費,確定為225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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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