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傅萬居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間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658號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復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參照)。第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
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
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
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復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
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658號判決(下稱原
審判決)於民國114年6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乙份
附在原審卷內可憑(見原審卷第99頁),又上訴人固於同年
6月24日具狀聲明上訴,惟上訴理由僅記載「另狀補提理由
」,有卷附民事聲明上訴狀可按,且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理
由,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
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業經本院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前
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250元,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